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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國際偷渡公約

2016-01-07

簡介:本公約于1957年10月10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十屆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尚未生效。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比利時、丹麥、芬蘭、意大利、挪威、秘魯、瑞典、馬爾加什、摩洛哥等。

各締約國,

認識到通過協(xié)議確定有關偷渡的某些統(tǒng)一規(guī)定是合乎需要的,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并協(xié)議如下:

第1條

在本公約中,下列名詞具有下述特定涵義:

“偷渡者”,是指在任何港口或該港附近地點,未經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或掌管船舶的任何其他人員的同意,而潛入船內,并在該船駛離上述港口或地點后仍留在船上的人。

“上船港”,是指在船上被發(fā)現(xiàn)的偷渡者登船的港口或該港附近地點。

“離船港”,是指根據(jù)本公約的規(guī)定,該偷渡者被送交給岸上適當機構所在地的港口。

“有關當局”,是指由離船港口所在國政府授權,在該港內設置的、按照本公約規(guī)定接受和處理偷渡者的機構或個人。

“船舶所有人”,包括光船租賃船舶的任何承租人。

第2條

(1)在某一締約國登記的或懸掛某一締約國國旗的船舶,如在任何航次中,在港內或海上發(fā)現(xiàn)偷渡者,除本條第(3)款另有規(guī)定外,該船船長可將該偷渡者送交在發(fā)現(xiàn)該偷渡者后該船第一個掛靠的、且船長認為將對偷渡者按本公約規(guī)定進行處理的、位于某一締約國的有關當局;

(2)在將偷渡者送交有關當局時,船長須向該當局呈遞一份經簽字的報告。報告中載明他所掌握的有關該偷渡者的一切資料,包括其國籍、登船港、被發(fā)現(xiàn)時的日期、時間和船舶的地理位置,以及該船的駛離港和隨后掛靠的港口,連同抵達和駛離的日期。

(3)除非根據(jù)事先發(fā)布的特殊命令,該偷渡者須被驅逐出境或被禁止入境,締約國的有關當局應接受按照本條上述規(guī)定被送交的任何偷渡者,并按照本公約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3條

當偷渡者被送交給離船港的有關當局時:

(1)該當局可將他送回它認為他是該國國民,且該國承認他是其國民的任何國家。

(2)但是,如有關當局認為該偷渡者是該國國民的國家拒絕接受其回國,或該有關當局相信該偷渡者無國籍,或由于第5條第(2)款所述原因而不應將他送回本國,則除第5條第(2)款另有規(guī)定外,該有關當局可將該偷渡者送回它認為是他的登船港所在地的國家。

(3)但是,如不能按本條第(1)或第(2)款規(guī)定將該偷渡者送回,除第5條第(2)款另有規(guī)定外,有關當局可將偷渡者送回在他被發(fā)現(xiàn)以前船舶所掛靠的最后一個港口所在地的國家。

(4)最后,如不能按本條第(1)、(2)或(3)款規(guī)定將偷渡者送回,有關當局可將他送至他被發(fā)現(xiàn)的所在船舶所懸掛旗幟所屬的締約國。

偷渡者被送回的國家,除第2條第(3)款所述情況外,應接受該偷渡者。

第4條

偷渡者在離船港的生活費用,以及將他送回他是該國國民的國家的費用,應由船舶所有人支付,但并不影響船舶所有人向偷渡者是該國國民的國家追償?shù)臋嗬?/p>

在各種其他情況下,船舶所有人應支付將偷渡者送回的費用,但對偷渡者在被送交有關當局三個月以后的生活費用,不予承擔。

作為支付上述費用的擔保而提供押金或保證金的任何義務,應根據(jù)離船港的法律確定。

第5條

(1)本公約在處理偷渡者方面賦予船長和有關當局的權力,應是對他或他們原在這方面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權力或義務的增加,而不是減少。

(2)在引用本公約的規(guī)定時,船長和離船港的有關當局,應考慮偷渡者可能提出的不離船或不被送回本公約所述國家的港口的理由。

(3)本公約的規(guī)定,毫不影響締約國給予政治避難的權力或義務。

第6條

本公約對參加第十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各國開放,以供簽署。

第7條

本公約須經批準。批準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該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批準書的交存情況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8條

(1)本公約應自第十份批準書交存之日起六個月后在第一批批準它的十個國家之間生效。

(2)本公約對每一個在第十份批準書交存以后批準本公約的簽字國,應自該國交存批準書之日起六月后生效。

第9條

未參加第十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任何國家,可以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該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此種文件的交存情況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本公約應自加入國交存加入書之日起六個月后對該國生效,但不得早于第8條第(1)款規(guī)定的本公約生效日期。

第10條

每一締約國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以后的任何時候,有權退出本公約。但是,此種退出只在比利時政府接到此種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比利時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此種通知告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11條

(1)任何締約國在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或以后任何時候,均可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聲明將本公約擴大適用于由其負責國際關系的任何領土。本公約應自比利時政府接到此種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后,擴大適用于通知中指明的領土,但不得早于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的日期。

(2)根據(jù)本條第(1)款已聲明將本公約擴大適用于由其負責國際關系的任何領土的任何締約國,可在此后任何時候,通知比利時政府,聲明不再將本公約擴大適用于此種領土。這種退出應自比利時政府接到此種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3)比利時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將其收到的本條所述的任何通知,告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12條

任何締約國均可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三年后,或在此后任何時候,要求召開會議,以考慮對本公約進行修正。

欲行使此項權利的任何締約國,應通知比利時政府,比利時政府則應在此后六個月之內召開會議。

經正式授權的各全權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57年10月10日訂于布魯塞爾,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存放于比利時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由比利時政府頒發(fā)。